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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

论文摘要:

行政法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义务、行政承诺

近年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抚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既包含法定义务,或者说法定职责,也包含了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定行政义务

2、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义务

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行政义务,主要形式为行政承诺

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

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1、消极性。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长期以来,在部分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中,没有真正贯彻“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而信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世俗理念。“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法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行政不作为现象实际上是权利与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是行政主体以权利为掩护消极的规避义务。同时由于利益驱动,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往往考虑小集体的利益问题,当没有利益或者利益小时,往往会发生行政不作为。

2、违法性。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从理论上讲根本不存在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有待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价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前只能说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这种说法本身应当说没有错误,但问题是我们并非在探讨一个具体的未经司法确认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而是在讨论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特征的前提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然不能说这种行为必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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