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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第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www.xiexiebang.co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

第一条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

(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

第二条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

第三条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

(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他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四)本省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未成的,应当逐级报请省法院与对方高级法院协调

在执行中与其他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协调可采用当面协调或书面协调的方式进行。协调时双方法院应提供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执行状况,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提出协调处理的意见。协调函中应给对方法院一个月的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或不能达成共识的可视为协调未成。

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法院可采用书面或主动上门协调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在案件协调期间,争议双方法院应当维持案件争议标的物的现状,并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经争议双方法院协调一致或征得共同上级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对争议的标的物抢先处理

(二)在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物可能转移等紧急情况下,可报请双方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同意后,对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性的执行措施

(三)对发生争议不进行协调而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上级法院可先行依法撤销有关执行措施后再行协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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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由此产生的执行回转或赔偿责任,由抢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法院承担。

第六条协调案件的协调处理意见,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

报送协调案件的要求

第七条报送协调的案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案件的基本事实、执行过程、双方法院争议的要点、处理争议标的物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协商未成的情况、双方的协调意见等,报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二)执行依据以及与协调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协调意见中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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