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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

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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