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免疫制度
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
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
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
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
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
6、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
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确保免疫质量。
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配带免疫标识。
9、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猪、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
畜禽标识制度
一、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二、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三、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四、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五、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1、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六、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八、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为加强动物检疫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二、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三、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五、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六、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禁止调运。
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动物的饲养管理,建立起可追溯机制,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的卫生安全,根据《畜牧法》及《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二、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动物养殖档案。
三、动物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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