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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诉讼时效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工程的土方拉运款项结算的有关问题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拉运土方工程款。张某为此于2001年2月9日曾向路桥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该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立案。2001年3月1日,该院书面通知张某30日付清诉讼费,但张某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该院遂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对张某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又向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案原告张某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过,这已表明原告行使过权利,即使因没有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也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路桥公司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这项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法院(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准许其缓交期限内仍不预交诉讼费的行为,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属于对其诉讼权利自我处分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14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张某自动撤诉应视为未起诉,该案的诉讼程序并未启动,即其未以诉讼的方式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具有法定的诉讼中断事由。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2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

31日止。本案张某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7月2日,本案又未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诉讼时效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撤诉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在正义与效率之间谋求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是以牺牲权利人的胜诉权为代价的。它是对于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为此,法律也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为例外。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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