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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为统一全市法院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当前商事审判中涉及诉讼时效的几个疑难问题,提出如下适用意见,请在商事审判中遵照执行。

一、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或者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二、对当事人关于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法院应认定无效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或者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申请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除对债权人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外,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转移成立之日起中断。

七、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客观上不能主张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八、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不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主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目前,一些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对财产保全处理不一致和不规范的情况,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有的甚至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致产生新的纠纷,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为进一步规范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财产保全工作,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高院民二庭在虹口法院前期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专题研讨会以及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反复听取全市法院商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现就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有关财产保全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当事人在商事案件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权利凭证等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书面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就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进行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谈话笔录。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同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一并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二条(财产保全申请人续保申请的告知)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续保手续事项,包括如申请人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如期提出续保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等。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做好谈话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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