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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在公证中的独特运用的应用

吴振坤

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i]。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次,证

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公证实务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我国公证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补强证据规则明文加以规定,但是《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从以上三个条文结合公证实务可以看出,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还是有所应用的,补强证据还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公证实务中所运用到的所谓“补强证据规则”和诉讼法中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有很大不同的,在公证实务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某些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一些瑕疵或弱点,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求当事人对其加以补充、说明或者经过公证机构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认定公证事项的证据。

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是:第

一、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公证事项中某一证据已具有证据能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确定。与公证事项无关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排除,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应适用排除规则,无需考虑补强证据问题。也就是说,补强证据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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