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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鲁劳仲发[2003]06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㈠书证;㈡物证;㈢视听资料;㈣证人证言;㈤当事人的陈述;㈥鉴定结论;㈦勘验笔录。

第四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及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依法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六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

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第九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

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

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辨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㈠众所知的事实;

㈡自然规律及定理;

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㈣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㈥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㈦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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