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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第二篇: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

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

(一)非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

(二)经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

(三)通过非法窃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四)对于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生成该证据之际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五)普通的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加以排除的其他情形;

(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转录过程出现实质性差错的。”

该法规定。“如果电子形式的报告、备忘录、记录或数据汇编系在业务活动中以正常程序制作的,则不得以系传闻为由,对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予以排除,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在传达、存储方式或环境方面存在失实情况,则应予以排除。”

第三篇:证据标准证据属性相关性客观性(形式内容)合法性(主体形式收集程序收集方法与提取手段)

司法证明的特点规范性对抗性时效性相对性

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证明对象

刑事①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③刑事诉讼程序事实民事①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②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③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实施④有关外国的法律法律事实行政①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②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③行政诉讼程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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