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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2002-10-3112:3霍庆来胡冬梅【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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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税务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中,法制意识不强和业务素质不过硬,存在执法不当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1.申辩笔录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把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情况整理在案。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整理归档,口头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也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存档。目前基层稽查案卷中大多没有纳税人陈述申辩笔录。

2.引用法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时,除引用其名称外,还必须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在引用法律法规时,往往引用法律法规不具体,或是只引用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因此税务机关制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引用的法律法规,最低层次也应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文件。

3.罚款缴纳时间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目前很多处罚决定书对罚款限定的缴款时间,为某月某日前到某地方缴纳,这种表述显然是不正确的。

4.税务文书的送达的问题。在基层税务机关,有很多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为企业会计人员。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代理,则应直接送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其他签收是不妥的。

5.证据问题。这主要表现在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是有些起主要证据作用的税务稽查底稿无纳税人签字,起不到证据作用;二是所取主要证据不足以支持税务处理结论

6.检查笔录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证实税务人员在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及取证过程合法有效,应当制作内容包括检查时间、地点、证件出示情况、检查方法等内容的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稽查案卷。

7.越权处罚问题。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只有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的权力,其他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检查中发现有的税务所在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超越了自己的权限。

8.以罚代刑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纳税人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实际中相当多的纳税人,其偷税行为已触犯《刑法》但没有被移送,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

9.处罚失当问题。对于偷税行为,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实际工作中有一些税务机关按定额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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