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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环境法制处是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法制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一)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现场执法监理、调查取证等强制性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试生产以及竣工验收等环境保护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排污总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强制性行政措施不服的;

(五)对办理环保标志申请或者认定等行政审查有异议的;

(六)对征收排污费、拨付环境污染治理资金有异议的;

(七)对环境监测鉴定数据裁定有异议的;

(八)对信访检举、控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办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其他请求

第六条环境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制作笔录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环境法制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后,由环境法制处向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环境保护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环境法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七条符合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自环境法制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

(二)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请求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法制处可以通知第三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环境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环境法制处不得拒绝。

第九条环境法制处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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