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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4-07-1608:47:

32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

(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三条(债务人死亡情况下继受人的责任限制)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无偿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受赠、管理或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

无上列债务继受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无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对遗产强制执行。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债务人离婚时对其债务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六条(未经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债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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