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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与王成安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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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二终字第27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安,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马怀中及被上诉人王成安及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8月15日,被告和安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选派17名职工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职工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变,工资由市交通局拔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职工,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10%提管理费。原告遂受被告选派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1995年5月,市交通局将殷墟平交道口的管理移交给当时的市公路管理总段,即现在的市公路局。1995年、1997年、1999年,原告工资数额经安阳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备案增资,自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份,被告因故除发放部分工资外,共拖欠原告工资38460元。2008年3月,原告退休。2007年3月12日,原告等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07年9月17日,原告就要求被告补发

1996年6月至2004年12月拖欠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07)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38460元、加班费5649.85元,共计44109.85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照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指派原告到平交道口工作,原告理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备案的增资调资规定,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因收费站欠费才导致无法给付原告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且原告只能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取得单位的经济效益工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受被告指派工作,被告有义务让原告得到与其岗位工作相称的劳动报酬,被告因故未能按用工合同自有关单位取得约定的工资款等,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减少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数额等负举证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996年6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工资38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5649.8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和所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效仲裁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但原、被告双方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劳动报酬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告拒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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