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食
第一篇: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食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宿食药监发[2005]95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执法错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必须依法纠正,给予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责任自负的原则;
(三)处理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八)已经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解除的行为;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因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平、公正的,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因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因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过失出现过错,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打击报复的;
(四)1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作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取消当年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人违反行政纪律须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在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法制机构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向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人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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