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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认定问题的探讨

摘要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近年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一部分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过程存在问题所致。由于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机制尚不完善,致使一些危险救助行为得不到及时认定,以至于使救助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试对见义勇为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认定问题探析

一、“见义勇为”释义及特点

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目前,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均未明确规定,但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对“见义勇为”进行了定义。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1)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2)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4)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5)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各地方性法规,虽然体现了同样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但在认定标准上存在诸多差异。

2“.见义勇为”的行为特点。经过对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具备紧急性、利他性意图和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法律现状

1.我国对见义勇为尚未形成统一的、权威的法律界定。近年来,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范畴并逐渐引起法律学界的重视,一些地方已经将其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但是,我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条例》从1995年首次立法研讨会算起,历经17载至今仍未出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也还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立法,因此也没对见义勇为形成统一的、权威的法律界定。

2.地方性法规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存在诸多差异。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的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其突出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例如,《广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在“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而《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较之广东、四川的不同的是,在北京和青岛,按当地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没有受“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限制。

(2)“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申请主体不同。由谁提出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的申请,对此各地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而《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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