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 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的通知
港监字[1997]347号1997年10月13日
各港务(航)监督:
为了履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stcw78/
95),提高船员的消防技能,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港务监督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保证其他各项船员管理工作的前提下,专门负责管理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人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素质;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2、配备相应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技术资料和出版物;
3、采用计算机管理手段,建立高级消防船员管理系统,配备我局指定的专用软件和打印设备。
二、在海船上任职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申请换领按照stcw78/95公约要求签发的新的适任证书前,应完成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此工作应在2000年2月1日前完成。
三、现持有“海员四项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海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完成本办法附件二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纲要中第三部分(船舶消防的组织和训练)、第四部分(船舶灭火程序)、第五部分(船舶灭火战术和指挥)和第九部分(火灾案例分析和火灾事故报告)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8小时)后,经考试合格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
四、有关船员培训机构,可根据当地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积极筹备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筹备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局同意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员的消防技能,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船上任职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
(二)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完成以船舶消防组织战术及指挥方面为重点的高级消防专业技能训练。
第五条开展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制定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的要求。
第三章培训
第六条凡申请参加高级消防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递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船员服务簿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和具体实施培训的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未经港务监督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培训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培训,培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学时数不少于4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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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