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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特别行政法之航道法

中国是世界上较早利用水运的国家之一。相传在大禹时已“导四渎而为贡道”,开始利用天然河流作为航道。航道是水运的基础设施,发展水运首先要建设好航道。为了消除航行障碍,延长航道里程,加大通航船舶吨位,为了将各个水系連接成四通八达的航道网,以充分发挥水运的优越性,都必须兴建航道,设立航标等工程,并且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航道管理。所谓的航道法,是指规定有关航道的管理机构,航道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养护,及对其相应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而航道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法和法规授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航道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贯彻执行航道法规的社会性管埋活动。”1从这两个名词的定义上,我们可以推断出,航道法属于海事特别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章,笔者将着重对有关航道法中有关行政法的部分内容作一介绍。

第一节基本知识

一、航道

所谓航道,是指在内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及排、筏安全航行的通道,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设施和水域条件组成。按形成原因分天然航道和人工航道,按使用性质分专用航道和公用航道,按管理归属分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都属于公用航道。按所处地域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按通航时间长短可分为常年通航通道和季节通航航道。还可按所处特殊部分定名,如桥区航道、港区航道、坝区航道、内河进港航道和海港进港航道等。

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条,只将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1王志超主编。《航道行政执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而对于专用航道,《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对此作了明确的定义。业内用的较多的定义是:专用航道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二、航道行政管理机关

对于航道管理,《航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现已改为“交通运输部”,笔者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第六条规定:“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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