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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及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穗劳社医〔2002〕14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央、省、军队、外地驻穗单位,市直各单位:

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参保单位缴纳、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现就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计发、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问题

(一)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是为《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即2001年12月1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以及退休(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在职职工,能够相应补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保障其退休后享受正常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设立的

(二)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按月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缴交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如在此期间退休人员死亡的,用人单位可停止为其继续缴纳此项费用。

新增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的,其退休后,用人单位不需为其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试行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需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在扣减其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如退休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如退休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其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剩余部分由职工本人补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四)自2001年12月1日后,对于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

休年龄)不满10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前10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用人单位计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从其本人年满40岁开始确定其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起始年限,但计发的年限连同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其劳动手册“建立、终止劳动关系情况”栏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记载已发放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金额。

(五)自2001年12月1日起,符合《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在享受政府资助时,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以及在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计发给其本人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作相应扣减。应由本人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其已领取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7.5%为标准,由其本人相应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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