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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省政府浙政发〔1997〕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单位及过往收费站点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车辆通行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凡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等修建的公路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收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字〔1994〕686号)和《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6〕160号)的有关规定。

在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上,同一条主线相邻两收费站的间距,平原徽丘区不小于40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小于20公里。

工程项目符合公路规划要求,并经省政府批准,利用贷款建设,资金来源合法并落实的。

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项目,必须经省交通厅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妥审批手续。第七条工程建成后,必须按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的有关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和工程决算,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须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批准书;

(2)工程概算批准文件;

(3)资金来源协议(合同)及投入报告书;

(4)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

(5)项目收费还贷计划;

(6)对交工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或承诺意见。

若业主是公司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属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需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省交通厅根据收费

项目立项时审定意见提出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意见,经省物价局会签后报省政府批准,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条收费年限到期前三个月,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审计厅对该收费站点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省交通厅根据审计结论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停止收费或适当延长收费年限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收费站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站点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站点”的原则,由省交通厅在立项时即行确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收费站点建设应坚持“实用大方,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在线型平直、视野开阔的路段,并尽可能离开城镇和交通集散地,其车道数根据车辆流量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收费站建设方案应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备案。

对单向收费、不实行检(补)票的站点,其不收费一侧不得设置售(检)票亭。

不再使用的收费站站棚,必须限期拆除,修复路面,恢复正常交通。

第十四条收费站点与公路连接处喇叭口公路纵向两侧延伸200米,或者收费站点的收费站棚向公路纵向两侧延伸300米的范围,为收费区域。

收费站点应当在收费区域内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和“四公开”(批准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用途)标牌,并在收费棚上方设置规范的站名,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

收费区域应当配置警令、警示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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