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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某省人大监督宋某某一案再审的报告1

尊敬的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监督处:

2012年1月19日,陈某亚(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云a1111风神牌小型轿车搭乘陈小、李相、刘超、刘风沿雷州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宋某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的云axxxx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陈某亚的车发生侧翻,造成车内李相、刘超、刘风死亡,其他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查,陈某亚驾驶的小型轿车(云a1111)是与其父陈兵共同购买用于非法经营运输,该车已加入宁县君和出租车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实为黑的士运营公司)使用、管理、调配,君和出租车公司收取车辆运营管理费和利润。

事发后,宋某某起诉至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君和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亚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保险,故要求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一审后,判决报告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报告人不服,向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出台。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错误

1、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仍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审理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开始实施,且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既然二十一条已对本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本案的依据,不应该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法院认为报告人仅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定“相关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条款并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中,报告人已出示保险单作为证据,保险单中明确记载:“非营业性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陈某亚正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该规定为禁止性规定。

因此,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作为审理依据,而不应该以报告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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