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科长、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第三条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八条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执法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过错责任的范围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述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违反审批、处理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
⑶出于不法目的、擅自进行海洋与渔业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查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⑷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文书、不如实反映调查询问笔录的;
⑸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或领导人员把关不严,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的;
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⑻私自侵吞吐或占用罚没款的;
⑼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或对单位或个人的依法征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随意减免罚没款或征收标准的;
⑽不如实检查,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⑾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妨碍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
⑿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过错责任划分
1、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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