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法律援助条例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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