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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调研文章[精选5篇]

第一篇。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调研文章为了惩治贪利型犯罪,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正式确立了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更是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打击犯罪和遏制犯罪的发生越来越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财产刑是以对犯罪分子的财产权益予以剥夺为内容的刑罚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147个

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42%和17%,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南阳两级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应当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均适用了财产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我们也发现在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试着就目前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归纳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推动立法的尽快完善,充分实现财产刑的刑罚价值。

一、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现行《刑法》关于财产刑适用范围设置不够科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1、贪利型犯罪,因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设置不同的财产刑,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遵循的原则,但现行《刑法》在财产刑的设置上未能充分体现此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盗窃800元即构成盗窃罪,就要被判处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对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贪污犯罪却未设置罚金刑,盗窃5万元以上即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对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财产刑却设置为可以并处罚金。贪污罪较之盗窃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则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在财产刑设置上却轻重失调。诸如此类的规定散见于现行《刑法》分则条文多处,财产刑立法之不公,不科学,由此可略见一斑。

2、个罪中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操作性差,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具体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罚金刑在立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上规定为限额罚金、无限额罚金、比例罚金。关于没收财产刑在立法上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对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如现行《刑法》第157条规定,对犯伪造货币罪的,除处自由刑外,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财产刑的幅度太大,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再如财产刑与自由刑相比较,现行《刑法》分则对自由刑的判处作了较为详尽、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操作性,然而对财产刑的规定却显得简单、粗疏、操作性较差。如现行《刑法》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规定关于自由刑从管制到无期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财产刑,只是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之大是各国刑法所少见的。可以想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结果不一致也是自然的。

(二)现行《刑诉法》关于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的规定空白太多,难以操作

1、财产刑的适用缺少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导致根据不足、下判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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