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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与劳动仲裁相结合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2006-3-88:55:07阅读1118次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提出了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劳动部门来说,就是必须要增强协调劳动关系的本领,加快劳动关系的和谐进程。可以说,没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作为劳动保障仲裁机构,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而只有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与劳动仲裁各自优势,坚持调为先、调为主的原则,做到调裁结合,尽可能调,当裁必裁,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所谓行政调解是指由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它具有自愿性、非对立性、灵活性、多赢性等特点,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实践证明,运用行政调解方式,既可使劳动争议双方心平气和,明辨是非,达到罢争息诉的目的,又能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双方当事人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调解能起到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起不到的作用。所谓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给予调解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它具有自主性、便利性、经济性、不公开性、法律性等特点,从而更有利于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然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法院这一国家强制力来执行。

就劳动争议解决来说,仲裁强于诉讼,调解高于仲裁,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劳动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因此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但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如果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减化了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在经济发展“黄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因工资、工龄、工伤等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并呈现新的特点。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一个极佳办法。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切实可行的。我县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2005年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89起,调解结案55起,仲裁结案34起,调解结案率62%,仲裁结案率38%。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一是使劳动仲裁委员会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行政效率。二是使劳动者双方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和气相待,避免了过激行为的发生三是更有助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二篇:重视案件调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重视案件调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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