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论述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是法官们应遵循的原则。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是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但随着的十多年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这种权力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原则很快就遭到人们的怀疑。如果能够调解的行政行为,法院仍要旗臶鲜明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作出判断,似乎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大局相悖。怎么办。一方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有效途径,该如何取舍。这就给行政审判带来一个全新的命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不外乎以下理由:

1、公权的不可处分性。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代理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

2、行政诉讼审判任务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

事实上,从实际效果看,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这种严格审查、不许调解的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是很理想。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为了将法律赋予的职权用足用好,人民法院当然要严格执法,坚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给行政机关留有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甚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还要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第二、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但无调解结案方式。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在私下已经达成某种协议,被告承认违法并予以补救,原告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补救和满足,因此原告表示谅解和接受。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照常进行,因为法律并没有调解结案的规定。

第三、审查撤诉申请流于形式。虽然法律规定,行政审判中的撤诉缺乏民事诉讼中撤诉的随意性。但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对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几乎完全虚臵,行政诉讼法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几近落空。有时,当经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不得已,人民法院只得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与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有冲突,且有时原告处于种种考虑坚决不撤诉。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原来的诉讼,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诉讼理论上,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都是解决法律争议,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中适用,当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所谓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特定争议的活动。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是争议在判决前的解决,是提前结案。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具有现实必要性。


(未完,全文共12541字,当前显示1493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