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小编推荐]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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