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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经三次修订七点改变

老爷爷吃花生米发帖于:新闻聚焦时间:2011-12-3114: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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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此文系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有关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历程的专业性回述。作为专业的劳动权利研究和法律援助机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过程中,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从法理和现实案例层面出发,向全国人大和多个政府部门提供过大量专业意见,此法律的3次修订过程中每次都有该机构的意见被吸收。

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得以确定

公共管理中,最需要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出现。如果监管机构、监管职能不确定,则该项公共管理事务往往实际处于“无龙治水”的情况。职业病防治领域就面临这样的困境。

2002年5月1日生效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2003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规定: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此,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主体出现了模糊不清的情况,各地的职业病监管工作的交接也存在着十分混乱的局面。直到2010年10月中央编制办还在发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目的是形成责权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长期的监管主体不明,导致了职业危害预防监管工作严重缺位,患了职业病的劳动者往往也找不到负责的监管机构,求告无门。而某些安监部门即使希望进行监管,也苦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处罚权。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在监管体制上作了重大的突破。在一读稿中,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得到了明确,国家安监总局的监管主体身份得到法律的确认。然而,地方上的监管主体仍然非常模糊:立法者采用的表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这相当于一个同义反复,无助于明确地方监管机构,而职业病防治的关键还是在地方。基层劳动者与社会组织对此反应强烈,经过全国人大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向全国人大提交立法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地方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也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一意见在二读稿中得以体现,并在三读稿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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