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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16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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