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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人社行复〔2015〕-温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黄良炎,男,苗族,1955年4月9日出生,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黄桑乡岩湾村七组,

身份证号:43302519550409151x

被申请人: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局长

第三

人: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住

地:温州机场路蓝田村小陡门法定代表人:张纯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1有导致直接伤害事故发生的报告。同时,黄良炎首急诊(2013年5月21日上午8点)显示:胸闷、发热一天,与急性事故性伤害临床表现不相符。二是黄良炎因在工作期间发病就医,被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职业病鉴定以证明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根据黄良炎提供的《温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均予以明确:无职业性化学中毒(无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和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称“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明是吸入性肺炎,是由杀虫剂之类化学用品引起”,其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即便有,因其并不符合职业病诊断鉴定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亦不会采纳。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黄良炎系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1日黄良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发热、胸闷、胸痛等不适,后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5月21日初步诊断支气管炎,5月21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支气管感染,必要时ct。6月3日诊断为吸入性肺炎。6月18日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两肺弥漫性病变:细支气管病变。建议进一步相关检查;左冠脉前降支钙化。

黄良炎于2015年6月1日向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1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黄良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5〕58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8月10日、8月21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黄良炎和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1.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其发病是在工作中吸入有刺激性气尘所致,被申请人根据黄良炎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职业病鉴定书、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黄良炎发病与工作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属于职业病。另外根据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卫职鉴字〔2014〕34号)鉴定结论显示:无职-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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