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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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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4月6日、8日召开会议,结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继承法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公民个人财产继承的经验,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具有中国特色。继承法的颁布和施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法律委员会基本同意这个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等、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二、草案第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得到依法应得的遗产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从遗产分割时起,知道的为2年,不知道的为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有些代表提出,文字不太清楚,“从遗产分割时起”计算,起算时间不确定,不好计算,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改为从继承开始时起算,时间可适当延长。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草案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分给他适当的遗产。”有些代表提出,不管有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都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草案第13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有些代表提出,不尽扶养义务的,不应当分给遗产,应将“少分”删去。遗弃被继承人的,草案第7条已规定丧失继承权,这里的不尽扶养义务,指的是还没达到遗弃的程度,情况各有不同,因此建议保留“少分”,将“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改为“应当不分或者不分”。

五、根据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之后,增加“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一句

六、草案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些代表提出,父母一方尚在的,不要分割遗产。草案的这一规定容易误解为父母一方死亡就得分割遗产。因此建议将其中“遗产分割时”修改为“如果分割遗产”。同时,为文字准确起见,将“其中的一半”修改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继承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985年4月8日

第二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发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9-02【生效日期】

1993-09-02【失效日期】


(未完,全文共34391字,当前显示14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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