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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一篇:关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派员先后赴宁波、象山、桐乡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意见。9月6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河道的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未对河道的范围进行界定,实践中易产生歧义。为此,根据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和我省河道管理实际,将河道的范围明确为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由于蓄洪区、滞洪区在管理要求和措施等方面与一般河道存在不同,建议在附则中明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五十四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草案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维修养护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的有关管理工作;草案第四十八条赋予其行使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不少地方提出,草案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道管理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以罚款数额而不是具体违法行为授予乡镇政府行政处罚权不尽科学合理;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目前还缺乏必要的执法力量,随着通讯、交通发展,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及时查处河道违法行为。为此,建议删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行使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标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护岸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护岸顶部迎水侧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顶部迎水侧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无护岸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划定管理范围后,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行为受到相应限制,范围不宜过大,规定为不少于五米或者七米,在河网密布的平原地区难以做到,应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为此,建议区别平原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不同等级河道之间的不同特点和差异作不同规定,即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不少于二米,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并增加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划定程序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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