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限期改正引用法条应分情况
日期:2009-02-09作者:刘永涛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自1999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环发〔1999〕170号)下发后,基层一些环境执法人员在《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引用限期改正的法律依据时,常常照抄照搬《通知》中法律文书格式确定的相关法律条款。笔者认为,使用国家统一制定发布的法律文书时,在引用法律条款方面应视案情而定,不能照抄照搬。
责令限期改正的两种情况
目前,环保部门所适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时的限期改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条是行政处罚时关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是一般的、普遍适用的依据。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制定了各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常用的12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其中就包括《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在以上两种文书中,关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引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因此,环保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在制作(填写)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同时,如果专门的实体法中也规定了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在制作(填写)本文书时也可以在文书中引用此实体法的名称和条款,或将其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并行引用,这种情况属于附加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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