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存款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条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六条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应当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三)对财物的扣押;
(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五)强行进入住宅;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
2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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