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b3510472012118590【标题】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2012.11.26【实施日期】
2013.01.01【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林木【文号】
【题注】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批准,2012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基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辖权限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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