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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一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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