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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1

孟祥刚程卫华

2012-10-2410:45:46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作者简介。孟祥刚、程卫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以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为目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对再审程序进行诉权化改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提供立法保障。修订后的民事再审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但在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门槛降低,大量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裁定再审的同时中止原裁判执行,部分当事人规避执行;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缺乏衔接,引起不同机关法律文书的冲突。如何一方面畅通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另一方面坚持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当前法院民事再审工作的焦点,也是下一步民事诉讼法修改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建议对民事再审程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包括: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完善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范围,建立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制度和中止执行担保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预设为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置程序,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司法既判力的衡平。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关涉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关涉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确立了再审之诉原则,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格局的配置等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前,民事诉讼法再次被提上修改的议事日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法院审判工作,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制度运行三年多来的情况,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为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提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立法保障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1]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再审法院法定化。

所谓再审法院法定化,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域外立法对再审之诉基本采取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但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模式,缺乏欧美等法治国家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安排。而且,上级机关行使复审权,从制度上保证法律的实施、防止司法人员在法律疏简的条件下专断,变成了一个由多级官员参与的复杂过程,程序要件充足性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置换为人事行政上的监察问题。[2]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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