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811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8-31【生效日期】
1997-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
条例》的决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的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第九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第十条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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