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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实施有关问题研究

任何法律制度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关键的环节就是具体实施。只有把法律规定与具体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律规定才可能得到正确执行,才能达到规范行为的目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有的源自立法本身,有的源自执法机关,有的源自当事人,还有的源自体制、机制和社会习惯等。

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规定不具体,指向不明确,新法与旧法衔接不紧密等。课题组选择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问题,采取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析,希望能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帮助基层工商机关更好地掌握《行政强制法》。

一、如何认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这里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兜底性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语言。但在具体执行法律时,工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如何认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本质特征

理解“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掌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本质特征。《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定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有7个本质特征。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采取行政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是目的的保全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三是条件的法定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必须有实体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例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查封或者扣押相关物品的前提条件。

四是对象的特定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或人身自由。这里的行政相对人特指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正在或可能构成危害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其自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五是行为的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即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是行为的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和暂时性,一旦法定事由清除,行政强制措施即应解除。

七是行为的单向性。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实施,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

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课题组认为,对人身自由或财物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为,只要同时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7个特征,该行为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就属于《行政强制法》明确列举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而取缔、责令等则不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取缔和责令的法律属性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常见取缔、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暂停销售和责令召回等规定。课题组研究发现,相关规定常常将取缔、责令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放在一起,极容易导致执法人员对取缔和责令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1.取缔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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