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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

孙祥壮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恢复或形成,这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加以改变,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因而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而重构民事再审事由,则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

一、对现行民诉法再审事由的基本评价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3条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3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二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公权力启动的前提是“确有错误”。

1.关于“确有错误”和当事人“认为有错误”

“确有错误”的首要弊端就是“先定后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会成为走过场。“认为有错误”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为主观的判断,甚至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事人往往仅从自身有利的证据出发,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加之申请再审没有诉费的制约,这种规定可能被当作滥用申诉权、申请再审权的借口。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项再审事由比较抽象、原则,因而在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由。一方面,在“主要证据”的界定上,法院与当事人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由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有时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就较难甄别,分歧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不足”与“足”的界定上也易产生分歧。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但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属于心证的范畴,无法具体量化。况且,在目前法治状况下,普通当事人能否接受“法律真实”的定案标准还是个疑虑。

因此,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先需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状况的重构。在此,有必要关注法治先进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设置。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民事再审事由

综观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解决了不少属于适用法律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专门受理就适用法律提出的非常上诉。因而,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在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民事再审事由主要考虑了以下两大方面: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恢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为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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