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范围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遵循原则】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保护】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要求】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
【编制程序】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修改程序】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第十二条
【用地保护】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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