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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不只是一项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从立法的角度看,更应该将它视为刑事立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仅限于被写入刑法典,它需要刑事法律规范一以贯之,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则将徒具形式上的意义。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的要求看,其消极要求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一国的法治状况。对刑事立法的要求并不高,我国刑法已实现其消极方面的要求。其积极要求的实现的程度如何直接取决于一国的刑事立法水平。积极要求在我国的实现程度还比„„

1997年刑法的重大修订格外引人关注,有关刑法的书籍俨然成为了畅销书,新刑法一度成为各大新闻媒体追踪的热点。社会公众对刑法内容的修订之所以如此敏感,不仅因为刑法的重大修订给社会所带来的重大影响,而更在于修订后的刑法所显示出的深刻变化:一是刑法观念的转变——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广泛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发挥其全面性、层次性、严密性的调整功效。这一取向在新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体现尤为充分。二是首先将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典中,即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第四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明确于刑法总则,完善了我国刑法典,在今天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引人瞩目。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新刑法第三条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可见新刑法是从正反两方面准确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可以发现,罪刑法定是以反对封建刑法中的罪刑擅断、保护基本人权为出发点而产生的,它所具有的积极性显而易见,因此在近代被纷纷写进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刑法中,成为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时至今日,罪刑法定原则一直被奉为保护人权,防止刑罚权滥用的国际公认的重要原则。

目前我国刑法界认为:从刑事立法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可包括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两方面。其中积极要求有: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体化,三是罪刑明确化。消极要求有:一是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二是禁止适用习惯法,三是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四是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对上述要求的绝对坚持,没有任何的变通或例外,即是绝对的罪刑法定;相反,对上述要求具有变通或灵活,则为相对的罪刑法定。现在,世界各国基本都采取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所采取的亦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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