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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80502

【发布文号】

内政发[2000]9号【发布日期】

1999-12-27【生效日期】

1999-12-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治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内政发〔2000〕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第六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第七条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被聘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第八条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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