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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

81108

【发布文号】

甬政办[1996]3号【发布日期】

1996-02-01【生效日期】

1996-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波

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1996]3号)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配套费分为大配套费和小配套费。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从1996年1月1日起,城区规划区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1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50元计收,其中工矿企业技改项目及财政安排的科、教、文、卫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免收小配套费。军事设施和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配套设施,免收大、小配套费。

村民住宅建设的大配套费按每平方米70元,小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收;集镇的公用设施配套费按70元计收。

高层建筑的配套费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体建筑最高高度进行分档收取。24米以下部分,按上述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标准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标准的40%收取。

配套费收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在当年1月1日前予以公布。

第四条第四条大、小配套费的开支范围按照《宁波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规定,严格控制。

第五条第五条大、小配套费分别按分工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不再纳入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配套费。其中按分工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小配套项目投资,可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核减,包干使用。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初步设计批准面积,经规划、计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配套费。

第六条第六条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在办妥有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转为商品房出售的房屋,应按商品房标准补足大、小配套费。

第七条第七条临时建筑配套费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70元计收,其中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内用以过渡安置拆迁户的临时建筑和施工用房免收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临时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临时建筑配套费;原临时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与原交纳的标准差额补交大小配套费;原违章建筑经批准为永久性建筑的,按批准时标准补收大、小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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