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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甘肃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3月20日甘政发〔1989〕42号)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下列义务兵,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了残废等级并具有完备的评残材料和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患精神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作退伍处理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指直系亲属伤亡病残,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凡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可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原属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都要建立健全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担任,由民政、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交通、财政、物资、粮食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五条每年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通知执行。对驻边防、海岛部队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来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接待。接待任务较大的兰州、天水、陇西和各县、市、区都应设立接待站、转运站,认真搞好退伍义务兵的食宿、乘车、医疗等工作。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各级民政、人民武装等部门要及时登门走访,了解他们的家庭生活情况,对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解决。

接待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各级安置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核拨。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以上退伍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材料,由部队直接寄往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或由送兵人员携带,个人携带的档案材料,各级安置部门一律不予接收。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按国家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建房材料和经费拨给各级安置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同时包括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的,应与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由当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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