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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思考

论文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宪法原则宪法规范

论文摘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设至今,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不但与我国宪法所体现出的一些宪法原则背道而驰,而且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本文将以宪法学的视角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分析,论证该制度与我国宪法原则及规范的相悖,从而引发人们对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2o世纪50年代。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四类人实行劳动教养。这是中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1979年l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l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设至今,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不但与我国宪法所体现出的一些宪法原则背道而驰,而且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原则相违背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基本人权原则相违背

基本人权原则是近代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的原则。“人权在本质上是指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亦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特别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彰显了我国宪法对于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而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的惩罚性措施。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无论是从法律依据方面还是从决定程序方面都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对限制人身自由法定情形的规定。其次,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于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从期限上看,管制是3个月~2年,拘役是1个月~6个月;而劳动教养则是1年~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至4年。从限制自由的程度上看,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执行属于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l天~2天;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还可以适用缓刑;而劳

1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这样,一个受到定罪免刑判决的罪犯,可以不需要被剥夺一天的人身自由;而一个犯有同样罪行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却可能被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4年。可见,被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程度与对被劳动教养人处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侵犯了被劳动教养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基础性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民的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宪法的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相违背。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原则相违背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念,二者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治国方略。法治是宪政的实现途径,现代民主国家都以法治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我国宪法也确立了法治原则,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宣布了法治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宪法还通过对宪法最高效力、法律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程序等内容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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