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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修正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处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审批

第十二条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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