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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删去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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