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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

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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