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一
慨
述
涉及公共场所的法律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爱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相关的法律义务及责任都作出了的规定。
涉及公共场所的标准有。《旅店业卫生标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等,对其场所、设施、公共用品以及空气、用水都作了具体的要求。
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理》
一、规定了公共场所的范围,七类二十八种。(具体内容见条例)
二、公共场所以下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1、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水质;
3、采光、照明;
4、噪音;
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三、规定了公共场所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同时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四、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再向工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项目需经卫生部门的审查和验收。
七、对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2.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直接为顾客服务。
3.拒绝卫生监督。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三
爱滋病防治条例
一、总则
二、宣传教育
三、预防控制
四、治疗与救助
五、保障措施
六、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件。
七、附件
四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一、总则
二、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以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扬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三、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2、无质量合格证的化妆品。
3、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合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4、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5、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四、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五、罚款第26条、第27条
六、附则
五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3-1996
第二篇:标签相关标准、法律法规标签相关标准、法律法规
一、化妆品:
(未完,全文共4354字,当前显示14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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