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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

规定〉细则》的通知

社科(90)人字100号1990年11月9日

院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41号令)、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0年第16号令)、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0〗31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监察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0〗318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单位收此通知后,应尽快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文件,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同时,对本单位临时工的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凡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应予更正。

2.抓紧办好临时工补办手续工作。各单位应于1990年11月30日前到其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完有关手续。

3.北京市将于1990年12月1日起对执行国务院第41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6号令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应做好准备,积极做好接待工作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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